第六章附则
第 1 章 概述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污染等法律、行政法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技术,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内燃机驱动、牵引的车辆,不包括铁路机车、牵引车。
第三条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加大机动车尾气污染监测和控制力度。财政投入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防控
第六条机动车尾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本市新购置机动车执行现行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规定的省份;逐步收紧汽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待公示后实施。
第七条 对不符合本省实施的全国分阶段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对省外登记机动车尾气污染物不符合省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
第八条鼓励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汽车。
鼓励开发和应用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技术。
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尾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汽车的燃料供应、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方面的规定。 . 和其他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的措施。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实施城市公共客运替代淘汰。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运输车辆。
第十一条 车用汽油、柴油及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本省实施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清洁汽车能源和优质汽车燃料。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油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环境质量,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间段。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尾气污染程度。 .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大量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的重点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环境保护合规保障制度,确保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防治。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重点用车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卸、闲置、改装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损坏机动车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肉眼可见的黑烟等废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配备远程排放监测设备并接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根据排放数据进行定期排放检查时,可免于在线检查及相关国家标准。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章 检查与治理
第十六条 在全省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排放检测。只有通过检查的人才能在路上行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技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颁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纯电动汽车免于排放检查。新购置机动车达到本省实施的国家分阶段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于登记前排放检验,但国家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机动车排放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排放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系,具体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省确定的废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查,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已依法检定或校准;
(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送实时检测数据;
(四)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车辆排放检测档案;
(五)不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可以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 21 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禁止转让、出借、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维修档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报告防治工作。机动车尾气污染,研究制定有关规定。政策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等电子监测设备收集机动车尾气污染超标证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测设备备案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集中维修场所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公布点。监督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检测、网络监测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并报告有关情况。监督检查情况。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机动车经营和机动车维修监督管理,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尾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公开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热线,依法及时处理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放明显黑烟等废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派社会监督员协助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